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0號
原 告 劉嘉和
被 告 孟玉霞
訴訟代理人 呂福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48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凌晨1
時1分許,持掃把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旁果園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左側車身,再持砂石丟擲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
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慰撫金,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並非在高雄修理,不清楚原告實際修理之情形,且
不應該造成系爭車輛需要修理這麼多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部分,雖為被告
所否認,惟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確有持掃把及丟擲砂石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事,且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確有手持掃把,站
立於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旁,持掃把前後移動撞擊車輛側面鈑
金行為,並有於系爭車輛後方蹲下各2次自地上撿拾不詳物
品後,起身各向系爭車輛拋擲之動作,且於畫面中出現粉末
狀揮散情形,堪信被告應確有於原告所指時、地,手持掃把
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門,並向系爭車輛丟擲砂石2次,因而
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凹陷,車頂全景天窗玻
璃龜裂等情,確實係因被告行為所致。
 ㈡惟就原告所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1日亦有損壞系爭車輛部分,
則未據原告提出被告確有該等行為之事證,已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另就原告所指系爭車輛其餘部位之損害部分,雖據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
然卷內並無系爭車輛於本件案發前之照片以資對照,且該等
車輛受損情形,均係刮痕或點狀撞擊痕跡,尚難以排除是否
係日常使用車輛時產生之痕跡,自無從認定該等受損是否係
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是除前開足已認定係因被告行為損害之
部分外,其餘部分之修理費用,自難請求被告一併賠償。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被告既有故意損壞系
爭車輛之行為,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計算。依原告提出之達永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估
價單(見富附民卷第13頁)記載,與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及左
後葉子板凹陷,車頂全景天窗玻璃龜裂相關部分之修理費用
為「左後門烤漆、左後葉烤漆、天窗玻璃更換、天篷拆裝」
等工資費用共19,000元,及「全景天窗玻璃、原廠玻璃膠」
等零件費用共54,80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㈣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17日止,該
車輛實際使用為9年3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
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
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5,480元(計
算式:54,800×0.1=5,480),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19
,0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4,480元(計算式:5,480+19
,000=24,480),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㈤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條、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應得另行請求精神賠償10
0,000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就被告故意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行為而為請求,並未提及原告有何人格權
因而受損。然依前開規定,財產權所受損害,僅得請求為財
產上損害賠償,尚無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依
據。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又無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有損害,揆
諸上開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故意毀損系爭車輛,而原告應得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必要修理費用,惟經扣除零件部
分折舊後,應賠償之金額為24,480元,慰撫金部分則無從請
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
求被告給付2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予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