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114年度橋簡字第8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薇薇
陳永祺
被 告 鄭宇評
兼
訴訟代理人 余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同段1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宇評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余良益所
有。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良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詎料未依約繳
納帳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158元及利息未
清償。被告為逃避前開債務之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將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鄭
宇評,並於113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宇評,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1月13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2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鄭宇評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2月11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余良益所有。
三、被告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余良益大概從96年起就
開始積欠銀行錢,原告債權可能已經超過時效。系爭不動產
是余良益母親112年過世時余良益所繼承的,但因余良益欠
訴外人余佩玲即余良益胞姐600,000元,余良益便將系爭不
動產給余佩玲,也讓余佩玲去辦理過戶,鄭宇評是余佩玲的
兒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經
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登記係於113年12月11日,
而原告於114年8月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撤銷權,應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
明。次查余良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嗣未依約繳款,原告業
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42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業以贈與為原因,於113年12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65至67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足堪認定。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
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
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且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
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
,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
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3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
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
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旨參考)。余良益積欠原告前開借
款未為清償,且113年時,余良益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有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
,可見余良益為前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後,
已積極減少其財產,致不能或有難以履行對原告之債務,其
所餘其他財產亦顯已不足清償原告債務,是原告之債權已因
被告贈與行為無法獲得滿足,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其贈與行
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實係作為抵償對
余佩玲欠款之對價等語,然被告未就對於余佩玲之欠款存在
有何具體舉證,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乃作
為抵償前開欠款之對價,難認被告之辯詞可採。又被告辯稱
:原告債權可能已經超過時效等語,然按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為高雄地院102年所作
成,但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之債權有何短期時效之適用,是依
前揭規定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後,應認原告之債權未罹於時
效,被告之時效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余良益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
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鄭宇評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薇薇
陳永祺
被 告 鄭宇評
兼
訴訟代理人 余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同段1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一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宇評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余良益所
有。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良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詎料未依約繳
納帳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158元及利息未
清償。被告為逃避前開債務之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將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鄭
宇評,並於113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宇評,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1月13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2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鄭宇評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2月11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余良益所有。
三、被告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余良益大概從96年起就
開始積欠銀行錢,原告債權可能已經超過時效。系爭不動產
是余良益母親112年過世時余良益所繼承的,但因余良益欠
訴外人余佩玲即余良益胞姐600,000元,余良益便將系爭不
動產給余佩玲,也讓余佩玲去辦理過戶,鄭宇評是余佩玲的
兒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經
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登記係於113年12月11日,
而原告於114年8月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撤銷權,應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
明。次查余良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嗣未依約繳款,原告業
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42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業以贈與為原因,於113年12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65至67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足堪認定。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
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
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且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
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
,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
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3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
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
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旨參考)。余良益積欠原告前開借
款未為清償,且113年時,余良益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有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
,可見余良益為前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後,
已積極減少其財產,致不能或有難以履行對原告之債務,其
所餘其他財產亦顯已不足清償原告債務,是原告之債權已因
被告贈與行為無法獲得滿足,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其贈與行
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實係作為抵償對
余佩玲欠款之對價等語,然被告未就對於余佩玲之欠款存在
有何具體舉證,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乃作
為抵償前開欠款之對價,難認被告之辯詞可採。又被告辯稱
:原告債權可能已經超過時效等語,然按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為高雄地院102年所作
成,但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之債權有何短期時效之適用,是依
前揭規定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後,應認原告之債權未罹於時
效,被告之時效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余良益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
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鄭宇評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