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8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29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4年度南簡字第8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陳○○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結
婚,時至114年2月至3月間,陳○○向原告表示其已懷孕,惟
不願生產,遂請原告陪同前往吳錦民婦產科施行人工流產手
術。嗣原告於114年3月11日,於陳○○手機內發現其與被告間
有曖昧不明之訊息往來,原告與陳○○於114年4月1日坦承攤
牌,並就陳○○前人工流產胚胎是否屬被告提出質疑,陳○○坦
承其從在一起、婚前到婚後,一直都有與被告聯絡,並稱前
人工流產胚胎可能為被告所屬,可證被告於原告與陳○○婚姻
存續期間均有往來聯絡,更有親密行為。參酌被告與陳○○間
之對話紀錄,兩人多有超出正常朋友界限之情感,且被告知
悉陳○○為已婚,甚至於對話中提及私奔等語,可見其蓄意介
入、破壞原告與陳○○間之婚姻關係。被告行為破壞原告、陳
○○間夫妻共同生活、信賴關係,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與陳○○於113年7月22日結婚,被告於其二
人結婚前,曾與陳○○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原告與陳○○結婚後
,被告並未與陳○○有何親密互動往來,2人僅為普通朋友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相姦為限,倘他人與夫妻任一方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
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陳○○於113年7月22日起至114年4月1
日間為配偶關係,被告與陳○○於前開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
朋友界線之不正常往來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LINE
對話紀錄、對話紀錄翻拍光碟等件為證(見南院調字卷第2
3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155頁)。參酌被告與陳○
○於114年1月至3月間有「你有沒有越相處越陌生的感覺」
、「我不想愛你了」、「你忙不忙我都想跟你一起睡,但
不是為了幹嘛才跟你睡」、「在台中的時候很好,我感覺
你那時候也沒有拘束,你敢直接牽我的手在路邊走,那時
候我才覺得我們真的像情侶」、「你是真的有認真想在一
起嗎,我指認真的關係」、「我覺得其實你都明白,不想
重複這些話了,愛你,晚安」等對話,且多有相互表示行
蹤之情事,足認被告與陳○○間確有逾越社交往來之情形無
疑。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在其與陳○○之婚姻期間曾
有發生性行為,並致陳○○有孕,由原告陪同行人工流產手
術乙節,已提出其與陳○○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為佐(見
南院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被告雖就
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質疑,並抗辯應由陳○○到庭具結
、詰問,始可採為證據。惟參酌被告與陳○○於原告離婚後
之114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即同赴香港,復於114年10
月15日至31日同赴香港,再於115年1月18日至26日同赴土
耳其,有被告與陳○○之入出境資訊存於限閱卷中可查,可
徵被告與陳○○間仍有相當互動聯繫,況陳○○為原告之前配
偶,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得拒絕證
言,實難期待陳○○得到庭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此外,參酌
被告與陳○○於114年3月1日之對話內容,陳○○先向被告表
示「對不起,我不會要你等了,我沒有不重視你」,被告
則稱「沒有不重視,但一直做會讓我不開心的事,要就拜
託你做徹底一點,別兩邊都要討好,那幾條命,你的行為
可以說明珍視還是浪費,我心裡有底」,陳○○則再稱「那
你有了解過我的不安嗎,你知道我拿掉小孩心裡有多難受
嗎?我決定拿掉的沒資格提難過?退其次說,他看到我吃
術後的藥一臉心疼,你有心疼過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
38頁)。倘若陳○○與被告間並無發生性行為,並致陳○○懷
孕,陳○○焉有向被告表達前開拿掉小孩心情,及將原告反
應告知被告以為對比之可能,可徵被告確有於原告與陳○○
婚姻存續期間,與陳○○發生性行為,且致陳○○有孕,並由
原告陪同行人工流產手術之事實。從而,被告與陳○○所為
對話、交往情形,已超越一般友情相處分際,且於原告與
陳○○婚姻期間發生性行為,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說明,其
所為已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姻外普通朋友情誼,破壞原
告就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
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已破壞陳○○與原告間
婚姻關係,動搖原告對配偶忠實信賴,而已造成原告精神
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又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於鍋物
店工作,113年名下有營利、其他、利息、所得、房屋、
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仲介工作
,113年名下有薪資所得、車輛等財產,此據兩造具狀陳
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情節、
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見本院
卷第15、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