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3號
原 告 黃碧君

訴訟代理人 侯國琛
被 告 黎世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9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
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與訴外人徐嘉澤約定以匯入帳戶款項
之2%作為報酬,提供帳戶予徐嘉澤使用,再於民國112年2月
1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上某處,將其名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徐嘉澤。嗣徐嘉澤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5日前某日起,透過L
INE向原告佯稱:透過凱基證券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2年2月13日9時57分許匯款170萬元至本
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使原告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
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
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