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8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34號
原 告 洪慈翎
訴訟代理人 湯麗美
被 告 林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
民字第2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每週一9時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松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勳公司)生技廠區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
所,因不滿原告工作表現,接續以「白癡」等語辱罵原告,
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嗣又於113年3月至同年4月間每
週一9時許,在相同地點,接續以「白癡」等語辱罵原告,
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不是故意對原告說出「白癡」詞語,因為
「白癡」是被告長久以來的習慣用語,且原告於公司表現差
、容易犯錯且無改善跡象,被告身為原告主管必須承擔原告
過錯,壓力頗大,所以一時情緒失控脫口而出,此語並無侮
辱原告之意。且否認原告罹患之身心疾病與被告言詞相關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
開時、地,以「白癡」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於刑
事程序中所自承。且被告因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
,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白癡」為其習慣用
語,然其並自承原告於公司表現差、容易犯錯,足徵其係
因原告工作表現未達其標準,始口出「白癡」乙詞,可見
被告確係以此語辱罵原告,而非純為習慣用語無疑。至被
告雖請求通知劉人豪到庭為證,及調取原告偽造之新冠病
毒檢測資料、生產速度報表、參數重工報表、打錯零件資
料等,然被告確有以「白癡」乙詞辱罵原告之事實,且非
單純習慣用語,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指明。
(二)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
被告有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司廠房內,以前開
言詞侮辱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
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
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所為未侵害原告名譽感情,然縱
使原告工作能力未達標準,亦僅原告是否適任工作,被告
於多數人可見聞處所辱罵原告「白癡」,自當使見聞之人
對原告產生評價貶損之情。至原告雖提出心悅診所藥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憑,然身心疾病之形成原因多
元,或因生活、工作、經濟、情感等壓力導致,自難憑此
遽認原告所受身心疾患確係因被告辱罵行為所致,併此敘
明。
(三)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自述大
學肄業,目前因心理疾病走不出來,沒有工作,113年間
名下有營利、利息、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被告碩士畢
業,從事電子業,113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
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
兩造之身分地位、事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精神上
所受痛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200,000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
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簡字第834號
原 告 洪慈翎
訴訟代理人 湯麗美
被 告 林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
民字第2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每週一9時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松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勳公司)生技廠區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
所,因不滿原告工作表現,接續以「白癡」等語辱罵原告,
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嗣又於113年3月至同年4月間每
週一9時許,在相同地點,接續以「白癡」等語辱罵原告,
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不是故意對原告說出「白癡」詞語,因為
「白癡」是被告長久以來的習慣用語,且原告於公司表現差
、容易犯錯且無改善跡象,被告身為原告主管必須承擔原告
過錯,壓力頗大,所以一時情緒失控脫口而出,此語並無侮
辱原告之意。且否認原告罹患之身心疾病與被告言詞相關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
開時、地,以「白癡」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於刑
事程序中所自承。且被告因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
,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白癡」為其習慣用
語,然其並自承原告於公司表現差、容易犯錯,足徵其係
因原告工作表現未達其標準,始口出「白癡」乙詞,可見
被告確係以此語辱罵原告,而非純為習慣用語無疑。至被
告雖請求通知劉人豪到庭為證,及調取原告偽造之新冠病
毒檢測資料、生產速度報表、參數重工報表、打錯零件資
料等,然被告確有以「白癡」乙詞辱罵原告之事實,且非
單純習慣用語,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指明。
(二)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
被告有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司廠房內,以前開
言詞侮辱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
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
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所為未侵害原告名譽感情,然縱
使原告工作能力未達標準,亦僅原告是否適任工作,被告
於多數人可見聞處所辱罵原告「白癡」,自當使見聞之人
對原告產生評價貶損之情。至原告雖提出心悅診所藥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憑,然身心疾病之形成原因多
元,或因生活、工作、經濟、情感等壓力導致,自難憑此
遽認原告所受身心疾患確係因被告辱罵行為所致,併此敘
明。
(三)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自述大
學肄業,目前因心理疾病走不出來,沒有工作,113年間
名下有營利、利息、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被告碩士畢
業,從事電子業,113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
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
兩造之身分地位、事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精神上
所受痛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200,000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
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