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簡字第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4號
原 告 陳銘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勇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0月15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750,000元,嗣兩造於113年2月8日達成和解(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31日前償還25
0,000元(下稱第一期還款金額)、於113年9月30日前償還2
50,000元、於114年3月31日前償還250,000元,詎被告迄未
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還款金額250,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兩
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司促卷),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見司
促卷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字第84號
原 告 陳銘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勇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0月15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750,000元,嗣兩造於113年2月8日達成和解(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31日前償還25
0,000元(下稱第一期還款金額)、於113年9月30日前償還2
50,000元、於114年3月31日前償還250,000元,詎被告迄未
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還款金額250,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兩
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司促卷),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見司
促卷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