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8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68號
原 告 王俊翔
訴訟代理人 蔡俊傑
被 告 黄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8號),本院於民國115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32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3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
區大中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以逾案發路段速限50公里之約時速60公
里之速度沿大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847元、㈡看護
費用36,000元、㈢膳食費540元、㈣通勤費5,000元、㈤不能工
作損失82,410元、㈥系爭機車維修費45,107元、㈦預估將來醫
療費用53,800元、㈧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89,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通勤費部分未提出收據;就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又原告尚未支出
預估將來醫療費用,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847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膳食費54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45,107元,經計算折舊之金額為35,
801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之薪資為每月27,470元。
㈥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2,451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通勤費5,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53,8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㈥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463300號函及
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1至40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4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
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業據
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
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1個月,業據
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
第23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出院後需專人照
顧1個月,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於上開期間,日常生
活尚無法完全自理。而原告之傷勢集中於左手,右手功能尚
屬正常,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日之「照顧協
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後
,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適當,故原
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30=3
6,000】,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看護收據等情,惟原告係請其家人
看護,此有看護證明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依
上開說明,親屬間之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命加害人
賠償,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通勤費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
,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
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
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該費用表僅記載強制險有給付接
送費2,300元,而未有就醫交通費用之相關單據或計算方式
,是尚難以強制險已給付上開接送費,即認原告確受有就診
交通費5,000元之損害。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無從認
定原告有增加此部分必要生活費用,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居服員,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3個
月,以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82,410元【計算式:27,470×3=82,410】等情,業據
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及請假證明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53頁),又被告亦不爭執原
告每月薪資為27,47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認原告每月
薪資應為27,470元。依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出院後,患肢不宜劇烈運動或負重3個月。本院審
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為居服員,其工作尚包含協助
照護對象翻身、移位及沐浴等須負重之工作,應認原告於上
開期間確無法從事原先之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
告請求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計算式:27,470×3=
82,410】,應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53,800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有接受除疤治
療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翰穎皮膚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份
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7頁),該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因
左手雙側疤痕,建議使用除疤膏4條,每條除疤膏費用為2,2
00元,及接受雷射治療10次,每次費用為4,500元。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係位於左手,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
左手雙側疤痕之傷害之部位相符,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
治療後,確有產生疤痕之情形,是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所受
左手雙側疤痕之傷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原告已證明其受有
左手雙側疤痕之傷害,而有接受相關除疤治療之必要,依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該疤痕所需之費用共為53,800元【
計算式:2,200×4+4,500×10=53,800】,是原告請求預估將
來醫療費用53,800元,應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尚未支出
該費用,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原告係因系爭交通事
故始受有左手雙側疤痕之傷害,業如前述,是其已證明其因
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自得藉由手術及雷射除疤等治療
,將其所受傷害回復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狀態,並請求
被告賠償相關治療費用,不以原告是否已支出該費用為必要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91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居
服員,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被告為57年次,自陳
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30,000元以內
(見本院卷第44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6
6,847元、膳食費5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5,801元、看護費
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預估將來醫療費用53
,8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355,398元【計算式:6
6,847+540+35,801+36,000+82,410+53,800+80,000=355,398
】。
㈧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行向之速限為50公里,惟原告竟於12
/10秒內行駛20公尺(即以約60公里之時速)穿越系爭交岔
路口,而未減速行駛,其行駛時速已逾該路段之速限,足認
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又被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
1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4633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係左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原告則為超速行駛,兩者相較,被
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
險較大,是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
%、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248,
779元【計算式:355,398×0.7=248,779,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62,4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㈥),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86,328元【計算式:248,779-62,45
1=186,32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
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見交
簡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114年度橋簡字第868號
原 告 王俊翔
訴訟代理人 蔡俊傑
被 告 黄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8號),本院於民國115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32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3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
區大中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以逾案發路段速限50公里之約時速60公
里之速度沿大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847元、㈡看護
費用36,000元、㈢膳食費540元、㈣通勤費5,000元、㈤不能工
作損失82,410元、㈥系爭機車維修費45,107元、㈦預估將來醫
療費用53,800元、㈧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89,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通勤費部分未提出收據;就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又原告尚未支出
預估將來醫療費用,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847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膳食費54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45,107元,經計算折舊之金額為35,
801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之薪資為每月27,470元。
㈥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2,451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通勤費5,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53,8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㈥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463300號函及
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1至40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4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
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業據
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
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1個月,業據
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
第23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出院後需專人照
顧1個月,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於上開期間,日常生
活尚無法完全自理。而原告之傷勢集中於左手,右手功能尚
屬正常,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日之「照顧協
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後
,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適當,故原
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30=3
6,000】,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看護收據等情,惟原告係請其家人
看護,此有看護證明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依
上開說明,親屬間之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命加害人
賠償,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通勤費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
,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
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
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該費用表僅記載強制險有給付接
送費2,300元,而未有就醫交通費用之相關單據或計算方式
,是尚難以強制險已給付上開接送費,即認原告確受有就診
交通費5,000元之損害。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無從認
定原告有增加此部分必要生活費用,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居服員,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3個
月,以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82,410元【計算式:27,470×3=82,410】等情,業據
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及請假證明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53頁),又被告亦不爭執原
告每月薪資為27,47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認原告每月
薪資應為27,470元。依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出院後,患肢不宜劇烈運動或負重3個月。本院審
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為居服員,其工作尚包含協助
照護對象翻身、移位及沐浴等須負重之工作,應認原告於上
開期間確無法從事原先之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
告請求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計算式:27,470×3=
82,410】,應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53,800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有接受除疤治
療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翰穎皮膚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份
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7頁),該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因
左手雙側疤痕,建議使用除疤膏4條,每條除疤膏費用為2,2
00元,及接受雷射治療10次,每次費用為4,500元。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係位於左手,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
左手雙側疤痕之傷害之部位相符,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
治療後,確有產生疤痕之情形,是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所受
左手雙側疤痕之傷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原告已證明其受有
左手雙側疤痕之傷害,而有接受相關除疤治療之必要,依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該疤痕所需之費用共為53,800元【
計算式:2,200×4+4,500×10=53,800】,是原告請求預估將
來醫療費用53,800元,應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尚未支出
該費用,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原告係因系爭交通事
故始受有左手雙側疤痕之傷害,業如前述,是其已證明其因
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自得藉由手術及雷射除疤等治療
,將其所受傷害回復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狀態,並請求
被告賠償相關治療費用,不以原告是否已支出該費用為必要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91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居
服員,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被告為57年次,自陳
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30,000元以內
(見本院卷第44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6
6,847元、膳食費5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5,801元、看護費
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預估將來醫療費用53
,8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355,398元【計算式:6
6,847+540+35,801+36,000+82,410+53,800+80,000=355,398
】。
㈧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行向之速限為50公里,惟原告竟於12
/10秒內行駛20公尺(即以約60公里之時速)穿越系爭交岔
路口,而未減速行駛,其行駛時速已逾該路段之速限,足認
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又被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
1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4633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係左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原告則為超速行駛,兩者相較,被
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
險較大,是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
%、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248,
779元【計算式:355,398×0.7=248,779,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62,4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㈥),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86,328元【計算式:248,779-62,45
1=186,32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
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見交
簡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