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8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76號
原 告 吳秉蓁
被 告 安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
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中間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左楠路與世運大道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不慎擦撞世運大道
機慢車道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起步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胸部及左肩挫傷、臉及四肢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
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當時有前述過失及原告
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
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
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被告雖辯稱責任歸屬有疑慮等語,但並未具體指出有何可
歸責原告情形,無從憑採。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12,089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17613元,有匯款明細可參(
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94476
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4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4057 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 沒有明確資料,爭執。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右昌聯合醫院、鄭泰德診所、健昌骨外科診所、順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及各該醫療院所之醫療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33頁),經核各該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所載傷勢與系爭傷害尚符,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有何不合理之處,原告因上述就醫所生費用自得請求賠償,經加總原告提出之上述就醫單據金額為14436元,原告請求14057元並未超過此金額,應予准許。 2 看護費 18000 因系爭傷害家人看護18日,以每日1000元計。 沒有明確資料,爭執。 經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並無原告因傷不能自理生活須由他人協助看護之記載,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3 交通費 3900 往返醫療院所及公司之交通費用。 爭執。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因此所生交通費用應屬受傷所致損害,至於原告主張搭車往返公司部分,因卷內診斷證明並未顯示原告因傷無法行動而有搭車上班必要,此部分尚難准許。又受傷就醫部分雖得請求交通費,但原告並未提出乘車單據,無法確認原告實際上搭車次數及支出之費用,故僅能依卷內醫療費單據所示原告就醫次數、往返趟數,並考量原告住處、就醫地點及計程車行情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 4 工作損失 27538 因系爭傷害受有14日薪資(平均每日1615元)及半個月獎金4928元之損害,共27538元。 沒有公司提出的明確資料。 1、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週,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1頁)。 2、有關原告之月薪、獎金部分,及原告雖提出薪資查詢資料為證,但該等資料都是原告自行查詢列印之表格,並無足夠資訊可判斷該資料是來自何公司、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而被告就此既有爭執,即無從採為判斷依據。爰依本院查詢之原告113年所得資料顯示原告該年度薪資所得合計542349元,以12個月扣除原告需休養之2週(0.46個月)所餘約11.47個月,換算月薪即每月47284元,14日薪資損失即22066元(47284x14/30=22065.8四捨五入至整數)。 5 財損 69257 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有安全帽1517元、耳機遺失1支2290元、粉餅2050元、手機維修6900元、手錶維修2500元、Celine包包54000元之損害。 沒有報價單、沒有計算折舊。 1、原告主張左列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業經提出受損照片為證,且被告對有受損之事並未爭執(本院卷第71頁),堪以認定。 2、原告所主張安全帽、粉餅、耳機之價格1517元、2050元、2290元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可參(附民卷第41頁),但並無事證可確認原告原本所有各該物品已使用多久,即無法判斷其價值因折舊所受影響為何,爰參酌各該物品性質、照片顯示之物品外觀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此部分合計得請求4000元。 3、原告主張之手機維修費6900元、手錶維修費2500元部分,業經提出其與維修人員對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附民卷第43頁),且依照片顯示該等物品確有受損情形,但僅依該對話無法判斷維修費之材料、工資比例,也無法確認各該物品實際上已使用多久,即無從計算折舊,爰參酌各該物品性質、照片顯示之物品外觀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此部分合計得請求6000元。 4、原告主張之包包費用部分,雖提出與左列金額相符之2022年購買紀錄為證,但該購買紀錄只能證明原告當初是以54000元購買包包,無法認定該包包受損情形已導致原告受有54000元損害,爰參酌照片所示該包包因車禍部分磨損而非完全破裂毀損(附民卷第43頁)之情形,及該包包原有價值等因素,酌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5000元。 5、以上合計4000+6000+5000=15000元。 6 慰撫金 25000 因系爭傷害身心痛苦之損害賠償。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休養、後續仍次回診就醫對其生活造成之不便、所生之痛苦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000元尚非過當,應予准許。 7 車損 74878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 爭執。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依各該單據,左列金額中零件占54550元,工資及拖吊、估價、稅金等毋庸折舊部分占2032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4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至本件車禍發生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36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550÷(3+1)≒13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20328元,合計33966元。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14057 + 2,000 + 22,066 + 15,000 + 25,000 + 33,966 = 112,089元。
114年度橋簡字第876號
原 告 吳秉蓁
被 告 安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
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中間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左楠路與世運大道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不慎擦撞世運大道
機慢車道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起步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胸部及左肩挫傷、臉及四肢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
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當時有前述過失及原告
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
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
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被告雖辯稱責任歸屬有疑慮等語,但並未具體指出有何可
歸責原告情形,無從憑採。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12,089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17613元,有匯款明細可參(
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94476
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4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4057 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 沒有明確資料,爭執。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右昌聯合醫院、鄭泰德診所、健昌骨外科診所、順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及各該醫療院所之醫療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33頁),經核各該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所載傷勢與系爭傷害尚符,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有何不合理之處,原告因上述就醫所生費用自得請求賠償,經加總原告提出之上述就醫單據金額為14436元,原告請求14057元並未超過此金額,應予准許。 2 看護費 18000 因系爭傷害家人看護18日,以每日1000元計。 沒有明確資料,爭執。 經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並無原告因傷不能自理生活須由他人協助看護之記載,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3 交通費 3900 往返醫療院所及公司之交通費用。 爭執。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因此所生交通費用應屬受傷所致損害,至於原告主張搭車往返公司部分,因卷內診斷證明並未顯示原告因傷無法行動而有搭車上班必要,此部分尚難准許。又受傷就醫部分雖得請求交通費,但原告並未提出乘車單據,無法確認原告實際上搭車次數及支出之費用,故僅能依卷內醫療費單據所示原告就醫次數、往返趟數,並考量原告住處、就醫地點及計程車行情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 4 工作損失 27538 因系爭傷害受有14日薪資(平均每日1615元)及半個月獎金4928元之損害,共27538元。 沒有公司提出的明確資料。 1、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週,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1頁)。 2、有關原告之月薪、獎金部分,及原告雖提出薪資查詢資料為證,但該等資料都是原告自行查詢列印之表格,並無足夠資訊可判斷該資料是來自何公司、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而被告就此既有爭執,即無從採為判斷依據。爰依本院查詢之原告113年所得資料顯示原告該年度薪資所得合計542349元,以12個月扣除原告需休養之2週(0.46個月)所餘約11.47個月,換算月薪即每月47284元,14日薪資損失即22066元(47284x14/30=22065.8四捨五入至整數)。 5 財損 69257 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有安全帽1517元、耳機遺失1支2290元、粉餅2050元、手機維修6900元、手錶維修2500元、Celine包包54000元之損害。 沒有報價單、沒有計算折舊。 1、原告主張左列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業經提出受損照片為證,且被告對有受損之事並未爭執(本院卷第71頁),堪以認定。 2、原告所主張安全帽、粉餅、耳機之價格1517元、2050元、2290元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可參(附民卷第41頁),但並無事證可確認原告原本所有各該物品已使用多久,即無法判斷其價值因折舊所受影響為何,爰參酌各該物品性質、照片顯示之物品外觀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此部分合計得請求4000元。 3、原告主張之手機維修費6900元、手錶維修費2500元部分,業經提出其與維修人員對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附民卷第43頁),且依照片顯示該等物品確有受損情形,但僅依該對話無法判斷維修費之材料、工資比例,也無法確認各該物品實際上已使用多久,即無從計算折舊,爰參酌各該物品性質、照片顯示之物品外觀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此部分合計得請求6000元。 4、原告主張之包包費用部分,雖提出與左列金額相符之2022年購買紀錄為證,但該購買紀錄只能證明原告當初是以54000元購買包包,無法認定該包包受損情形已導致原告受有54000元損害,爰參酌照片所示該包包因車禍部分磨損而非完全破裂毀損(附民卷第43頁)之情形,及該包包原有價值等因素,酌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5000元。 5、以上合計4000+6000+5000=15000元。 6 慰撫金 25000 因系爭傷害身心痛苦之損害賠償。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休養、後續仍次回診就醫對其生活造成之不便、所生之痛苦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000元尚非過當,應予准許。 7 車損 74878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 爭執。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依各該單據,左列金額中零件占54550元,工資及拖吊、估價、稅金等毋庸折舊部分占2032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4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至本件車禍發生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36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550÷(3+1)≒13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20328元,合計33966元。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14057 + 2,000 + 22,066 + 15,000 + 25,000 + 33,966 = 112,0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