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9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15號
原 告 陳○堯
王○文
劉○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高維宏律師
吳欣叡律師
被 告 孫瑋麟
彪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喬茵
訴訟代理人 王明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6、彪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堯新臺幣200萬
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被告A06、彪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文新臺幣200萬
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告A06、彪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顯新臺幣3,004,
75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被告A06、彪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安新臺幣3,342,
66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00萬
元、新臺幣200萬元、新臺幣3,004,750元、新臺幣3,342,664元
為原告陳○堯、王○文、劉○顯、劉○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
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劉○安為12歲以下兒童,原告劉○顯為其父親、原告陳○
堯、王○文分別為其祖父母,且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亦可資識
別其身分資訊,爰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原告之身分資訊,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A06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
一路第三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2號前欲
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及
安全距離,即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有被害人陳○澐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被告A06車輛之
右前車頭因而與系爭機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陳○澐人車
倒地(下合稱系爭事故),受有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全
身多處創傷併骨折等傷害,並當場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原
告劉○安、劉○顯為陳○澐之繼承人,原告陳○堯、王○文為陳○
澐之父、母,被告A06上開過失行為造成陳○澐死亡,侵害陳
○澐之生命權,致原告陳○堯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339,240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王○文受有
扶養費1,579,378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劉○顯受有
喪葬費用1,282,1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9,000元、扶養費3
,031,123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原告劉○安受有扶養費1,
322,664元、精神慰撫金800萬元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6賠償上開損害。而被告A06
為被告彪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彪益公司)所僱用,被
告彪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A06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堯6,339,
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文6,579,3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顯10,332,2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安9,342,6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被告A06應負全責,且被告彪益公
司為被告A06之雇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不爭執
。然原告劉○顯、陳○堯、王○文未舉證證明其至餘命為止,
係不能維持生活,即不得請求扶養費,且車損部分應計算折
舊,又原告劉○顯支出之喪葬費用過高,於30萬元之範圍內
不爭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過高。再者,本件損害賠償
總額應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A06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
行及安全距離,即向右變換至慢車道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
,致陳○澐死亡、系爭機車受有損壞,另原告劉○安為陳○澐
之女、原告劉○顯為陳○澐之配偶、原告陳○堯、王○文為陳○
澐之父、母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5、53頁),核
與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個資卷),而被
告A06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判
決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A06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及安全距離,即向右變換至慢車道之過
失,且其過失與陳○澐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五、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及被告爭執之點分別審究如下:
 ㈠原告劉○顯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為19,000元(均為零件),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53頁)。本院審酌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
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
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
合理。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1月18日,已使用7年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4,7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19,000÷(3+1)≒4,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9,000-4,750) ×1/3×(3+0/12)≒14,25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9,000-14,250=4,75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劉○顯請求之喪葬費用部分: 
 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
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
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
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
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
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
更㈠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劉○顯主張其支付陳○澐之喪葬費用1,282,100元,業據其
提出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收據、統一發票、收
據、靜思園會館收據、佛光山寺感謝函為證(見附民卷第43
至51頁)。被告雖辯稱我國喪葬費用應以30萬元以內為必要
,超出部分則無理由等語,然本院審酌陳○澐因系爭事故驟
逝,原告劉○顯為其購置相關棺木塔位等物品、舉辦追思祭
拜儀式,非尋常國人喪葬習俗所罕見,且其目的既為彰顯家
屬追思緬懷之情,並期亡者得以安息,揆之我國風土習俗,
即均有其必要;然原告劉○顯就其中之葬儀費用、佛事支出
並未明確指出進行何種儀式或購買何項物品,本院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訂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00萬
元,亦即認定一般喪禮花費在10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故
認原告劉○顯此項費用支出過於浮濫。故原告劉○顯請求被告
賠償喪葬費用於10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陳○堯、王○文、劉○顯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三人有無受扶養之權利,當以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
扶養義務時,該第三人以自己現有之財產有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以為判斷。復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法院不能未查明財產
狀況,徒以至退休時起無薪資所得,即認其自該時起不能維
持生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
2739號、第25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應由主張賠償扶養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
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陳○堯係49年6月間生(參個資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
於陳○澐死亡時雖已年滿63歲。惟原告陳○堯113年度所得總
額為2,299,897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且其名下另有投
資,原告王○文係50年10月間生(參個資卷附之個人基本資
料),於陳○澐死亡時雖已年滿62歲,且無業。惟名下另有
執行業務所得、利息所得、投資,原告劉○顯係00年0月生,
於陳○澐死亡時從事醫護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113年度
所得總額為729,982元,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置本院卷證物袋),則依上開財產資
料,原告陳○堯、王○文、劉○顯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已非無疑。其等就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亦未另行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原告陳○堯、王○文、劉○顯得請求賠
償所受扶養費之損失。 
 ㈣原告劉○安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此項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
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
父母扶養,應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
規定甚明。是扶養費金額之多寡,應依各地方生活環境及經
濟狀況而為適當之斟酌,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
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係就各種
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及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
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計算扶
養費用之參考。被告抗辯應以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
要無可採。  
 ⒉經查,原告劉○安為陳○澐、原告劉○顯之未成年子女,於陳○
澐死亡時(即113年1月18日)起至其成年(計算至18歲)尚有10
年10月12日,復參考高雄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
0元(見附民卷第39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42,710元【計
算方式為:(303,240×8.00000000+(303,240×0.00000000)×(
8.00000000-0.00000000))÷2=1,342,709.0000000000。其中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2/365=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劉○安請求被告給付扶養
費1,342,664元,較上開計算結果為低,應可准許。
 ㈤原告陳○堯、王○文、劉○顯、劉○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
、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況等關係定之。陳○澐為原告陳○堯、王○文之女、原告劉○
顯之妻、原告劉○安之母,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無從
再共享天倫,堪認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審酌原告陳○堯
醫學系畢業,目前擔任醫師,月薪約10餘萬元、原告王○文
大學畢業,目前為家管,原告劉○顯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
理師,月薪約5萬元,原告劉○安為國小學生,被告A06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酒店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及兩造之
財產查詢結果,暨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致原告痛失至親之
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各請求慰撫金250萬元,均屬
適當,可以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原告陳○堯、王○文、劉○顯、劉○安業已各
受領強制險理賠金50萬元,是扣除後,原告陳○堯、王○文、
劉○顯、劉○安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分別為200萬元
、200萬元、3,004,750元、3,342,664元(計算式:250萬-50
萬=200萬;250萬-50萬=200萬;4,750+100萬+250萬-50萬=3
,004,750;1,342,664+250萬-50萬=3,342,664),堪可認定
。 
 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63、6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聲請宣告被告A06、彪益公司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