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9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17號
原 告 何雅雯
被 告 戴裕展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9號),於中華民國115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
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起步駛入
該路段東向西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段西向東行駛至此,
而左轉至對向之停車場出入口,欲左轉至停車場出入口時,
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
6至9肋骨骨折、顏面部挫傷併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鎖骨骨
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因而受有支出維修系爭機
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0,650元、醫療費用1,350元、回診
交通費79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69,780元、非財產上之
損害200,000元,共492,57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5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損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且原告沒有因不能工
作實際受有薪資損失。原告亦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之過失發生上開車禍
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35
0元、回診交通費795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費
用單據、停車之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診斷證明書、
醫院與住家之交通距離暨計程車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37、57至83、103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0、52、9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害其身體權,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1,350元、回診交通費795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維修系爭機車費用20,650元、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269,78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即精神
慰撫金),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查:
⒈維修系爭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支出車損維修
費用20,6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收據、車損照片、行車執
照(見本院卷第41、97至101頁)為憑,且被告對於原告支
出之車損維修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此部分
之主張為實。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
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原告提出之修繕
報價單可見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為20,650元,其中包含零件
費用為17,650元、工資費用3,000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
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
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8日,已使用7年3
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1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650÷(3+1)≒4,41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7,650-4,413)/3×3≒13,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650
-13,238=4,41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
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4,41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
,000元,共7,412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經
醫師診斷宜休養4個月,並自113年4月8日至113年8月25日期
間,請假共140日,受有不能工作而未領有薪資之損害,則
以每日應領薪資為1,927元計算,共計損失269,780元。查原
告請假共140日不能工作部分,固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請假
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惟民事侵權行為係以
損害填補為原則,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以實際損害之數額為
計算基礎,而原告於審理中稱未因請假而被扣薪,則原告縱
因上開事故而不能工作,亦未因此受有實際之薪資損害,難
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
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
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
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㈣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前開
事故地點時,亦有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至對向之停車場出入口之過失
,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因此,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
點之道路環境,並考量兩造各自行向之道路標線及優先路權
順序;再參酌事故現場因素、兩造發生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
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40%之
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即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原告得請求金額之60%)。從
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77
,734元【計算式:(1,350+795+7,412+120,000)×60%≒77,7
34,四捨五入至個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6
日起訴,被告於113年11月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交簡附民卷第13頁),應
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
,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7,734元,及自113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917號
原 告 何雅雯
被 告 戴裕展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9號),於中華民國115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
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起步駛入
該路段東向西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段西向東行駛至此,
而左轉至對向之停車場出入口,欲左轉至停車場出入口時,
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
6至9肋骨骨折、顏面部挫傷併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鎖骨骨
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因而受有支出維修系爭機
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0,650元、醫療費用1,350元、回診
交通費79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69,780元、非財產上之
損害200,000元,共492,57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5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損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且原告沒有因不能工
作實際受有薪資損失。原告亦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之過失發生上開車禍
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35
0元、回診交通費795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費
用單據、停車之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診斷證明書、
醫院與住家之交通距離暨計程車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37、57至83、103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0、52、9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害其身體權,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1,350元、回診交通費795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維修系爭機車費用20,650元、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269,78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即精神
慰撫金),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查:
⒈維修系爭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支出車損維修
費用20,6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收據、車損照片、行車執
照(見本院卷第41、97至101頁)為憑,且被告對於原告支
出之車損維修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此部分
之主張為實。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
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原告提出之修繕
報價單可見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為20,650元,其中包含零件
費用為17,650元、工資費用3,000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
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
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8日,已使用7年3
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1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650÷(3+1)≒4,41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7,650-4,413)/3×3≒13,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650
-13,238=4,41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
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4,41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
,000元,共7,412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經
醫師診斷宜休養4個月,並自113年4月8日至113年8月25日期
間,請假共140日,受有不能工作而未領有薪資之損害,則
以每日應領薪資為1,927元計算,共計損失269,780元。查原
告請假共140日不能工作部分,固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請假
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惟民事侵權行為係以
損害填補為原則,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以實際損害之數額為
計算基礎,而原告於審理中稱未因請假而被扣薪,則原告縱
因上開事故而不能工作,亦未因此受有實際之薪資損害,難
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
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
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
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㈣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前開
事故地點時,亦有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至對向之停車場出入口之過失
,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因此,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
點之道路環境,並考量兩造各自行向之道路標線及優先路權
順序;再參酌事故現場因素、兩造發生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
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40%之
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即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原告得請求金額之60%)。從
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77
,734元【計算式:(1,350+795+7,412+120,000)×60%≒77,7
34,四捨五入至個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6
日起訴,被告於113年11月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交簡附民卷第13頁),應
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
,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7,734元,及自113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