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9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43號
原 告 張嘉慧


訴訟代理人 卓少康
被 告 許其明
花千卉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千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琦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其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838元,及自民國114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其明負擔5分之3,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其明如以新臺幣214,8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其明原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已於民國92年9月5日逾審逕註,且未換領普通駕駛執照,
依法不得駕駛汽車,仍於113年2月5日7時51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松區大
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
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未注
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
,而沿該路段同方向騎乘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致原告倒地並受有骨盆挫傷合併尾椎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許其明為被告花千卉園藝有限公司之受
僱人,花千卉園藝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850元、㈡看護費用36,000元、㈢系爭機車維修費19,63
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56,000元、㈤預估將來醫療費用50,000
元、㈥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64,480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許其明以:不爭執醫療費用、預估將來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未提出看護證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並未提出無法工作之證明,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花千卉園藝有限公司以:許其明不是我們的員工,我們沒有
將被告車輛出借給許其明使用,我們並不知悉許其明將被告
車輛開走,我們應不須負賠償之責。如認應負賠償之責,不
爭執醫療費用,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依法計算
折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未提出看護證明;原告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並未提出無法工作之證明,其請求應無
理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50元,為有理由。
 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19,630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4,9
07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未請領強制險。  
四、本件之爭點:
 ㈠花千卉園藝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6,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50,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
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
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
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
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二、允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
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
、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許其明駕駛被告車
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彎,
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
片暨影像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59頁、偵卷
第35至46頁)。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以觀,許其明駕駛被
告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時,並未減速、注意車輛間
並行之間隔或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直接右轉,致
與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是許
其明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送往長庚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3頁),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許其明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許其明上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判決認定許其明成立過
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6
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許其明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其明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
有據。
 ⒋至原告雖主張許其明為被告花千卉園藝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花千卉園藝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等語,惟花千卉園藝有
限公司否認許其明為其員工,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許其明確
為花千卉園藝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許其明為花千卉園藝有
限公司之受僱人,又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以觀,並未有何
足認許其明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為花千卉園藝有限公司
執行職務之外觀存在,是尚難認許其明為花千卉園藝有限公
司之受僱人,花千卉園藝有限公司應不負僱用人之責。另花
千卉園藝有限公司抗辯其並未將被告車輛借予許其明駕駛、
使用,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花千卉園藝有限公司確有
允許或同意許其明駕駛被告車輛,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
從推認花千卉園藝有限公司有明知許其明無駕駛執照仍容許
其使用被告車輛之情形,故尚難認花千卉園藝有限公司應依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與許其明負連
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花千卉園藝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
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1個月,業據
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
而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3年2月5日出院後建議專
人照護1個月,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於上開出院後1個
月之期間內,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而原告之傷勢係位
於骨盆及尾椎,雙手功能尚屬正常,應未達全日「看護」之
程度,僅以半日之「照顧協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
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1,200元
計算之方式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36
,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2個月,以28,0
00元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6,000元【計算式:
28,000×2=56,000】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113年1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證明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49頁、第173至17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於出院
後建議休養2個月,足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2個月。惟依原告所提113年3月之薪資證明所載內
容,原告於113年3月1日尚有上全天班,並於113年3月6日離
職,是原告既於113年3月1日即已開始上班,且該薪資證明
並未記載原告於113年3月2日至113年3月6日間確有請假,應
認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已可工作,而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且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始於113
年3月6日離職,是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仍不能從事原先工
作而受有損失,尚屬無據。又依原告所提113年1月、113年2
月之薪資證明,可知原告每月本薪應為28,000元,而依113
年2月之薪資證明所載,原告於113年2月尚有領取薪資14,84
6元,是此部分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中扣除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3,154元【計
算式:28,000-14,846=13,154】,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
 ㈣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50,000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許其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許其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6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
,85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907元、
不能工作損失13,154元、預估將來醫療費用50,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共計306,911元【計算式:2,850+36,000
+4,907+13,154+50,000+200,000=306,911】。
 ㈦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除起駛、準備
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騎乘系爭機車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係欲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右轉彎,原告則為騎乘系爭機車駛出路面邊線,兩者相較,
被告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之過失
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是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
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214,838元【計算式:306,911×0.7=214
,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
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4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時當庭擴張請求之金額為364,480元,而被告
業於該言詞辯論程序中確認原告追加之訴之聲明,是原告請
求自114年12月12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其明給付21
4,838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許其明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許其明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