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漏水等114年度橋簡字第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6號
原 告 蔡秀珠
被 告 林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7樓房屋修繕,並應給付修繕費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
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7樓房屋(下稱被
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數年前起,因被告房屋內之磁磚地板
發生漏水情形,導致原告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廚房、客房
天花板產生滲、漏水之情況。然經原告向被告反應並要求處
理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修繕,另原告因此
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
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修繕,並給付
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兩造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漏水照片、榛益油漆工程行估價單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
被告房屋既有漏水至原告房屋,導致原告房屋出現滲、漏水
情況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責修繕漏水,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
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
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原告主
張被告房屋漏水數年,致使其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100,000元云云。惟查,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冬天
不會漏水,只有夏天才會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
知漏水情況並非持續、不間斷地發生,且原告無法證明其身
心狀態因此罹病,故衡情尚未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主張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自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
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修繕,並給付修
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