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114年度橋補字第1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04號
原 告 伍榆安
訴訟代理人 伍宏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12,38
4元(即以本金200,000元,計息期間113年5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4年1月8日,年息10%計算,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12,384元(計算式:200,000+12,384=212,3
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補字第104號
原 告 伍榆安
訴訟代理人 伍宏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12,38
4元(即以本金200,000元,計息期間113年5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4年1月8日,年息10%計算,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12,384元(計算式:200,000+12,384=212,3
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