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114年度橋補字第1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蔡俊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俊億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37萬4,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轉帳繳
納通知(代繳款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2萬2,000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返還房屋與
給付租金,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
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4,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
之114年1月13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萬4,00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月÷30×80日=6萬4,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萬元(計算式:37萬4,000元+2萬2,000元+6
萬4,000元=46萬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起訴後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蔡俊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俊億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37萬4,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轉帳繳
納通知(代繳款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2萬2,000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返還房屋與
給付租金,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
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4,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
之114年1月13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萬4,00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月÷30×80日=6萬4,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萬元(計算式:37萬4,000元+2萬2,000元+6
萬4,000元=46萬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起訴後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