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補字第11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108號
原 告 周蔡芳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尚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9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工整可辨認的正楷字跡或
電腦打字具狀表明被告姓名,以及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再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書狀之記載應以中
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
肉眼閱讀。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
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
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民事訴訟書狀
規則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次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關於被告姓名、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均以潦草字跡記載,部分內容難以辨認;關
於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雖稱開刀醫費、精神、
身體各處痠痛等語,並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316號、113年度偵字第1709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但原
告未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院尚無從認定
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為何。茲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列之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補字第1108號
原 告 周蔡芳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尚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9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工整可辨認的正楷字跡或
電腦打字具狀表明被告姓名,以及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再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書狀之記載應以中
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
肉眼閱讀。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
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
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民事訴訟書狀
規則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次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關於被告姓名、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均以潦草字跡記載,部分內容難以辨認;關
於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雖稱開刀醫費、精神、
身體各處痠痛等語,並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316號、113年度偵字第1709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但原
告未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院尚無從認定
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為何。茲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列之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