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橋補字第11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12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傅黎華即
邱顯明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810元,及其中150,601元,自民國113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之利息,此部分原
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2,699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75,5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新臺幣) 152,810 元 150,601元 113年7月21日 114年7月22日 14.99% 22,699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75,509元 第一審應徵裁判費 2,540元 尚需補繳裁判費 2,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