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橋補字第11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1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韋亭即
林淑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8,155元,及其中16,412元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共為27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18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起訴前1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新臺幣) 18,155 元 16,412 元 114年8月1日 114年8月4日 15% 27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8,182元 第一審應徵裁判費 1,500 元 尚需補繳裁判費 1,000 元
114年度橋補字第11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韋亭即
林淑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8,155元,及其中16,412元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共為27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18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起訴前1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新臺幣) 18,155 元 16,412 元 114年8月1日 114年8月4日 15% 27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8,182元 第一審應徵裁判費 1,500 元 尚需補繳裁判費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