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橋補字第12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251號
原 告 韓宇德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83636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
除之利益為準即新臺幣(下同)805,027元定之(計算式:請求
金額173,689元+起訴前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
年11月4日止之利息584,738元+違約金45,600元+程序費用1,000
元=805,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補字第1251號
原 告 韓宇德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83636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
除之利益為準即新臺幣(下同)805,027元定之(計算式:請求
金額173,689元+起訴前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
年11月4日止之利息584,738元+違約金45,600元+程序費用1,000
元=805,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