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補字第1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26號
原 告 黃耀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士弘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
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
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14元(即以本金100,000元,計息期間為
114年1月22日(即起訴前一日)以年息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00,014元(計算式:100,000元+14
元=100,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