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補字第1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28號
原 告 潘韻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秀慧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翁秀慧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柯玲渝應給付49,
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楊真淑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4項請求被告蕭惠汝應給付原告30,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
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並應合併繳納裁判費用。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350,6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補字第128號
原 告 潘韻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秀慧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翁秀慧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柯玲渝應給付49,
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楊真淑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4項請求被告蕭惠汝應給付原告30,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
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並應合併繳納裁判費用。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350,6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