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補字第12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296號
原 告 胡勝凱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曾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惠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
3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6號3樓之9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而依原告陳報之系爭6號3樓之9房屋之預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55,07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5,070元。又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6號3樓之9房屋漏水而
生之損害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2樓房屋回復原
狀所需之修繕費用計144,930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元(計算式:155,070元+1
44,930元=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114年度橋補字第1296號
原 告 胡勝凱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曾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惠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
3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6號3樓之9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而依原告陳報之系爭6號3樓之9房屋之預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55,07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5,070元。又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6號3樓之9房屋漏水而
生之損害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2樓房屋回復原
狀所需之修繕費用計144,930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元(計算式:155,070元+1
44,930元=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