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補字第1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爵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2,7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