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補字第14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45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忠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1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補字第145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忠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1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