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補字第1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52號
原 告 蕭玩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智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補字第152號
原 告 蕭玩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智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