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補字第1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金豐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971元
,應繳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4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補字第1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金豐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971元
,應繳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4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