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橋補字第1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振泰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49
2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9.9
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348,293元(即以本
金125,492元,計息期間自99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年利
率19.95%,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即起訴前一
日)按年利率16%計算之,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共為473,785元(計算式:125,492元+348,293元=473,7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