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補字第1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78號
原 告 蕭辰卉
何芝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秦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
佰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另原告若未成年
者,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並由法定代理人全體簽名或蓋章
。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以電信
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2
4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係透過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起
訴,而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然依前揭說明,線上起訴
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適用,是原告所提起訴狀核
與當事人書狀之程式不合,自應補正。
(二)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各原告之出生年月日生日,但依內容所
載起訴事實與校園事件有關等情節,當有原告為未滿18歲之
人,若未成年起訴者,應於起訴狀載明其全體法定代理人,
並由全體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5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6,700元;請求被告公開澄清與
道歉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 元
。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00元(計
算式:6,700 元+4,500元=11,20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6
,700元,尚應補繳4,5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繳或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補字第178號
原 告 蕭辰卉
何芝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秦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
佰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另原告若未成年
者,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並由法定代理人全體簽名或蓋章
。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以電信
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2
4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係透過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起
訴,而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然依前揭說明,線上起訴
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適用,是原告所提起訴狀核
與當事人書狀之程式不合,自應補正。
(二)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各原告之出生年月日生日,但依內容所
載起訴事實與校園事件有關等情節,當有原告為未滿18歲之
人,若未成年起訴者,應於起訴狀載明其全體法定代理人,
並由全體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5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6,700元;請求被告公開澄清與
道歉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 元
。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00元(計
算式:6,700 元+4,500元=11,20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6
,700元,尚應補繳4,5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繳或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