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補字第2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振傑即王龍宇之繼承
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7,09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