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114年度橋補字第2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32號
原 告 郭啓貞
郭怡汝
被 告 為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48,523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8,523元。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
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自來水錶復水使用及交還鎖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87,000元,該項聲明係附帶請
求起訴後之孳息,應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48,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及說明下列事項
:
(一)原告郭怡汝與被告間就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廠房
,於112年12月20日後之租賃契約影本。
(二)依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第三點所載,被告是否曾經主張終
止租約?若是,係何時、主張終止何建物租約,並請提出
相關佐證。
(三)被告係向郭怡汝租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廠房、
向郭啟貞租用高雄市○○區○○路000○0號廠房。請敘明郭啟
貞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年10月起至114年2月止積欠之
租金348,000元,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按月給
付87,000元之依據為何?另郭怡汝得請求被告給付郭啟貞
代墊之水費523元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補字第232號
原 告 郭啓貞
郭怡汝
被 告 為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48,523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8,523元。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
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自來水錶復水使用及交還鎖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87,000元,該項聲明係附帶請
求起訴後之孳息,應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48,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及說明下列事項
:
(一)原告郭怡汝與被告間就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廠房
,於112年12月20日後之租賃契約影本。
(二)依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第三點所載,被告是否曾經主張終
止租約?若是,係何時、主張終止何建物租約,並請提出
相關佐證。
(三)被告係向郭怡汝租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廠房、
向郭啟貞租用高雄市○○區○○路000○0號廠房。請敘明郭啟
貞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年10月起至114年2月止積欠之
租金348,000元,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按月給
付87,000元之依據為何?另郭怡汝得請求被告給付郭啟貞
代墊之水費523元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