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補字第3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318號
原 告 LIN MARIA LELET BALBAS (林佑娜)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MARJ GOMEZ QUIMOYOG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114年度橋救字第8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
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
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