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漏水等114年度橋補字第3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342號
原 告 詹淑娟

被 告 鄭靖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3臥
室天花板漏水、牆面壁癌、發霉修繕至不漏水並回復原狀,如被
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該項聲
明自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由原告提
出之報價單所載,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500元(計算式:1
2,500+56,000+25,000=93,500),自應以此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3,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000元(計算式:93,
500+93,500=187,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