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補字第3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344號
原 告 陳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
額新臺幣4萬元」,然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原告之聲明尚不明確,致本院無法
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據以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爰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送達住
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補字第344號
原 告 陳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
額新臺幣4萬元」,然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原告之聲明尚不明確,致本院無法
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據以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爰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送達住
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