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橋補字第3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377號
原 告 林炫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伯洋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
金額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之利息為據。此部分原告請求
起訴前系爭本票之利息為38,245元(即以本金888,000元,計息期
間自113年7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25日以年息6%計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6,245元(計算式
:888,000元+38,245元=926,2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7日 888,000元 113年7月7日 685695
114年度橋補字第377號
原 告 林炫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伯洋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
金額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之利息為據。此部分原告請求
起訴前系爭本票之利息為38,245元(即以本金888,000元,計息期
間自113年7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25日以年息6%計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6,245元(計算式
:888,000元+38,245元=926,2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7日 888,000元 113年7月7日 6856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