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4年度橋補字第4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488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富聰(原名:
鄭仲成、鄭一誠)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9,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補字第488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富聰(原名:
鄭仲成、鄭一誠)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9,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