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4年度橋補字第4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494號
原 告 黃清益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柯秋萍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8,
000元,及其中66,000元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之利息,及其中132,000元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共為54,731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2,
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1日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 (新臺幣) 198,000元 66,000元 112年5月15日 114年3月3日 6% 7,138.85元 132,000元 112年5月15日 114年3月3日 20% 47,592.33元 起訴前之利息小計 54,731.18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52,7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