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橋補字第5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507號
原 告 劉䕒絨
被 告 陳明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16萬4,7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
14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積欠之租金共5萬4,000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
付租金,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
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4年5月1
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0元(計算式:1萬8,
000元/月÷30×5日=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
萬1,700元(計算式:16萬4,700元+5萬4,000元+3,000元=22萬1,
70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
繳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補字第507號
原 告 劉䕒絨
被 告 陳明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16萬4,7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
14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積欠之租金共5萬4,000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
付租金,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
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4年5月1
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0元(計算式:1萬8,
000元/月÷30×5日=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
萬1,700元(計算式:16萬4,700元+5萬4,000元+3,000元=22萬1,
70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
繳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