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補字第5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516號
原 告 林宗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卓煙翔、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說明得請求往返鑑
定會、調解委員會、開庭路費、薪資補貼等費用之法律依據
,並提出費用單據、扣薪證明等佐證資料(需附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補字第516號
原 告 林宗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卓煙翔、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說明得請求往返鑑
定會、調解委員會、開庭路費、薪資補貼等費用之法律依據
,並提出費用單據、扣薪證明等佐證資料(需附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