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補字第5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519號
原 告 林慧秋
蔡柏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陳柔妤
黃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
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發出之音量,自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60
分貝;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超過55分貝;自晚上10
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50分貝,侵入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核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
屬為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慧秋、蔡柏欽各2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共為400,000元,應徵裁判費5,400元。從而,本件共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900元(計算式:4,500+5,400=9,900)。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補字第519號
原 告 林慧秋
蔡柏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陳柔妤
黃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
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發出之音量,自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60
分貝;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超過55分貝;自晚上10
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50分貝,侵入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核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
屬為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慧秋、蔡柏欽各2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共為400,000元,應徵裁判費5,400元。從而,本件共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900元(計算式:4,500+5,400=9,900)。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