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4年度橋補字第5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530號
原 告 阮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曜駿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1,900元,及
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
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19,644元(即以本金301,900元,計
息期間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4年5月4日(即起訴前一日)按年
利率5%計算之,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321
,544元(計算式:301,900元+19,644元=321,54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