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補字第5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534號
原 告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順工商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先位聲明:被告應對大順工商大樓B棟一樓辦公室滲水處進行修
復,使其達到無滲水之狀態;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大
順工商大樓B棟一樓辦公室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上開先、備位之聲明,其訴訟利益與目的自經濟上觀
之,應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137,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補字第534號
原 告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順工商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先位聲明:被告應對大順工商大樓B棟一樓辦公室滲水處進行修
復,使其達到無滲水之狀態;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大
順工商大樓B棟一樓辦公室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上開先、備位之聲明,其訴訟利益與目的自經濟上觀
之,應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137,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