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補字第5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582號
原 告 邵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陸怡文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見有其本人簽名或蓋章,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及
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