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補字第5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591號
原 告 葉姿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盈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0
0元,並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狀之簽名或蓋
章,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末按當事人或代
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亦有
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上具體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暫以原告起訴狀理由
所載之金額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又原告起
訴狀簽名欄漏未簽名或蓋章,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提出更正訴之聲明及已簽
章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補字第591號
原 告 葉姿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盈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0
0元,並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狀之簽名或蓋
章,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末按當事人或代
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亦有
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上具體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暫以原告起訴狀理由
所載之金額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又原告起
訴狀簽名欄漏未簽名或蓋章,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提出更正訴之聲明及已簽
章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