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補字第6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13號
原 告 葉文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第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對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
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
行程序,則其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與執行名義
所載系爭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
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復因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二、經查,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執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113年度橋院民公耀字第00252號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下稱系爭大樓)之721室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出交付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376號遷
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
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大樓之現值依11
4年4月29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新
臺幣(下同)57,602,400元,系爭房屋面積為28.16平方公
尺,系爭房屋之現值估算為82,590元,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00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主張被告違反法治國秩序等,核屬
非財產權之請求,依前開規定,此部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5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本院人員有延誤法院職權及
裁判案件等,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依前開規定,此部份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先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合計為1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