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補字第6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23號
原 告 邱渝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漢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含
所附證據資料),以利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