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補字第6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34號
原 告 蔡瑞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佩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68,0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提出起訴狀所附證據影本1份,以利送達對造。
(二)請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行照影本。若原告並
非車主,則應提出車主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或靠行單位
之靠行契約書、靠行證明等。
(三)請提出完整車輛維修估價單。
(四)請說明請求之營業損失計算方式為何,並詳列計算式,且
應提出實際維修期間之佐證(如維修廠出具之維修期間證
明)。
(五)請說明車輛維修費是否有經產險公司理賠。若有,請併提
出相關佐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