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橋補字第6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38號
原 告 羅同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崑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15,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
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
欠之租金120,00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735,6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補字第638號
原 告 羅同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崑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15,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
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
欠之租金120,00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735,6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