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橋補字第6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9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文森(原名:陳
國文)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8,078元,應繳裁判
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
0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補字第69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文森(原名:陳
國文)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8,078元,應繳裁判
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
0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