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4年度橋補字第6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94號
原 告 陳麒文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曹漢頡即星閣酒館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
2,315元,應繳裁判費12,0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1,5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