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補字第7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韻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林祥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需為本件訴訟往返高雄,將造成聲請人重
大不便,並須自行負擔交通費用,對訴訟權之行使亦將產生
影響,為兼顧訴訟經濟及當事人便利,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相對人即被告將帳戶
交予詐騙集團,致聲請人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112年11月4日、112年11月4日、112年11月6日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5萬元、2萬元至相對人帳戶,致聲請人受
有共12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相對人賠
償。而由聲請人起訴狀手寫註記所載,本件聲請人受詐欺之
發生地為高雄市大社區,依前開說明,高雄市大社區自為行
為結果發生地,本院就此侵權行為涉訟實有管轄權無疑,聲
請人所請核與前開規定未核,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聲請裁定
移轉管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