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補字第7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7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柳世朋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
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
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二、查原告前對被告柳世朋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柳世
朋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
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
本院民事庭審理。又原告於114年7月2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柳室豐、被告柳
峯淇、被告柳慧如、被告柳彩霞、被告柳彩鳳、被告柳紫羚
(前六人為被告柳世朋之繼承人,下稱被告柳室豐等六人)
、被告尤邵群、被告尤邵棻(前二人為尤生寶之繼承人,下
稱被告尤邵群等二人)、被告吳承賢、被告田驥麟、被告梁
漢文、被告梁允承、被告郭清泰、被告李威德、被告黃家閎
、被告李坤明、被告李世英(下稱被告吳承賢等九人)應將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503平方
公尺(以實際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
開土地予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柳室豐等六人應於柳世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3元;第三項請
求被告尤邵群等二人應於尤生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
993元;第四項請求被告吳承賢等九人應各給付原告3,993元
;第五項請求被告柳室豐等六人應於柳世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尤邵群等二人應於尤生寶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承賢等九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41,414元;第六項請求被告柳室豐等六人應
於柳世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尤邵群等二人應於尤生寶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吳承賢等九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4年7月1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第一項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後,又變更及擴張訴之聲明
,依上開說明,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
次解決之訴訟經濟,仍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
理,本院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本院之上開原告請求範圍,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
為503,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000元/㎡×503㎡=503,
000元)。訴之聲明第六項原告請求114年7月1日(即起訴前
一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73元(計算式:503㎡×
申報地價350元/㎡÷12月÷31日=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8,810元(計算式:503,000元+3,99
3元+3,993元+35,937元+41,414元+473元=588,81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